罗丹律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团支部书记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优秀团员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2018年度嘉奖律师2011“律师进社区”双十佳先进个人浙江微博律师团成员11年执业经验个人简介:浙江大学... 详细>>
律师姓名:罗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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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301200810277990
执业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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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继续接受本案被害人母亲zh女士的委托并指派我继续担任上诉人zjz的辩护律师,为其绑架一案提供刑事辩护。辩护人也继续坚持认为:根据本案发生于家庭内部,矛盾易于化解的特殊情况以及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刑事案件质量的意见》的规定,判处上诉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更能体现我国司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也更能彰显我国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具体如下:
一、本案情况特殊,具有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事实依据。
1、被害人的母亲谅解且一再请求从轻处理(见被害人母亲邮寄给一审法院的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对被害人母亲的谈话笔录)。
2、被害人的生父始终未能查明,作为另一法定代理人,其对刑事、民事部分的要求不得而知。判处zjz死刑立即执行,将会使被害人生父正当的权利行使遭遇司法障碍(见侦查机关、一审法院对被害人母亲谈话笔录)。
3、上诉人年迈的父母以及相邻一致请求从轻处理(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父亲谈话笔录、上诉人所在村组干部提交的村民签名按印的请求书)。
4、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后羁押期间,应公安机关的安排,配合当地公安获取被抓获的gs警方网上追逃人员的口供(见mx看守所致sxs高级人民法院函)。
以上四项事实,除第四项为新发生的以外,其余三项均在一审期间已经查明。但却未能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相应认定,仅对第一项在论理部分略有提及。辩护人认为:该部分事实,虽无关乎定罪,但影响量刑。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是一种疏漏。请二审法庭注意并做出实事求是地补充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第四十八条为对zjz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项原则,体现了刑法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运用,以实现刑法的公平和正义,更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根据本案存在的特殊情况以及上述规定来看,一审法院单纯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款判处死刑,显然量刑过重。因为,虽然上诉人实施绑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见一审判决书),但危害后果局限于家庭内部,民愤不大,不需要立即执行以平民愤。因此,可以在判处上诉人死刑的同时,结合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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